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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起商标侵权案带你了解证明商标

2011-12-20


证明商标与普通商品、服务商标有何不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属性应如何理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在一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商标系一件由浙江省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舟山水产协会)所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市场中享有较高声誉。该协会认为北京两家公司销售的带有“舟山带鱼”字样的带鱼段产品构成对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犯,并于今年5月将该两家北京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前,法院一审审结该案后,将舟山水产协会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

此案被告分别为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马人公司)及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此前,舟山水产协会曾委派代理人在华冠公司下属购物中心处购买了由申马人公司生产的“舟山精选带鱼段”商品。据该协会诉称,其所购上述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对其“舟山带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犯。

针对舟山水产协会的起诉,申马人公司和华冠公司分别向法院进行了答辩。申马人公司辩称,其生产加工的被诉侵权带鱼产品来自舟山地区,系对“舟山带鱼”文字的合理使用,而且其所售产品上均标注有自己的“小蛟龙”商标,因此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亦不构成侵权。华冠公司则称其系通过合法的购销渠道获得该案被诉侵权产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了该案。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而且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因此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而判断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为标准。

申马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法院认为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带鱼产品的原产地为舟山。而即便不考虑申马人公司的证据,舟山水产协会亦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马人公司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并非源于舟山海域,但该协会并未封存公证购买的产品,致使无法判断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因此不能证明申马人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

设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制度的本意是防止他人他地对特定生产区域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假冒行为,但是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而言,因为该区域的物产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人不能因为注册了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就限制他人对该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

对于证明商标中的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我国现有法规并未予以直接规定。不过对于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使用问题,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要求参加已将该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亦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后认为,法律规定集体商标中的地理标志可以正当使用,基于同样的法理,证明商标中的地理标志也可以正当使用,因此申马人公司在原产于舟山海域的带鱼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字样的行为属于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未侵犯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利。

就上述一审判决结果,舟山水产协会将于近日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