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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2)(共两部分)

2015-06-05


                                                                                    【章名】 第五章 驳回、无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 驳回通知及驳回最终决定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临时或最终驳回保护,以及驳回的终局决定应按每项国际注册商标加注日期,签发一式3份,以挂号信通国际局。

  二、驳回保护的通知应注明:

  (1)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和国家基础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驳回理由;

  (5)驳回不涉及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的,拒绝给予保护的商品和服务;

  (6)在先国家或国际商标对有关国际注册提出争议的,争议国家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该说明可以使用国家注册簿使用的文字)、争议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争议商标含有图形或特殊字体或要求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的,每份通知应当附有争议国家商标的复印件;

  (7)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8)申诉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必要时指出申诉应通过当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驳回的日期。

  三、驳回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中,应当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码,以及该注册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条 驳回通知、登记及转送的期限

  一、驳回保护的通知应于国内法规定的期限内寄送国际局,最迟应于自该商标或领土延伸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1年的期限届满时寄送,日期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的,国际局视该通知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确定的寄送日期早于宣布驳回的日期,国际局视该通知为宣布驳回之日寄送。

  二、国际局不受理的驳回通知:

  (1)根据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后寄送国际局的通知;

  (2)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20天后送达国际局的通知;

  (3)未注明宣布驳回国家主管机关的通知;

  (4)该主管机关未签字的通知;

  (5)未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的通知,除非通知中的其他内容可供识别该项注册;

  (6)未提出任何驳回理由的通知。

  三、在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

  (1)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家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

  (2)通知寄送通知的主管机关、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国际局不受理该驳回通知并指出理由。

  四、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国际局随即驳回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将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的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然而,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通知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应商标局、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的请求,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必须立即完备通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无效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一、当国际注册被有关国家的权利机关宣布无效,并且该无效是不可上诉的,该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接到无效通知后,应即刻将该无效通知国际局;每份无效通知应以一式3份的形式,注明日期并签字,通知国际局。

  二、通知应当注明:

  (1)宣布无效的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4)无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的,该无效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5)对有关国际注册提出争议的在先国家或国际注册及其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6)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应国际局的要求,若通知无效的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向其提供无效决定的副本1份。

  四、无效以国际局收到无效通知的日期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注明宣布无效的日期。

  五、国际局将无效通知一份转交所有人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则应该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其转送无效通知副本一份。若国际局能依据第三款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 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凡不可上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并且其效力在于缩减在有关国家所有人享有一项国际注册的权利,可应该国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申请应附有要求登记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一份以及该主管机关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

  【章名】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变更登记申请,如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向一国或多国领土延伸、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部分转让、撤消国际注册、删减商品和服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应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商标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签字的申请。

  二、在任何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均应注明:

  (1)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2)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和所指规费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规费。

  第二十一条 手续不齐备的变更登记申请

  一、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国际局暂缓登记并通知国家主管机关;申请人应当缴纳补充注册费和应纳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该费用的,请所有人齐备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申请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

  三、申请手续未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齐备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二十二条 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变更及登记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变更于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

  二、部分转让,使用已部分转让的注册之国际注册号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部分作为一项单独的国际注册登记,使用附有大写字母的已部分被转让注册之注册号。

  第二十三条 更 正

  一、国际局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的,在任何时候均应由国际局更正。

  二、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可能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的,应由国际局更正,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更正申请于国际注册公告或在国际注册簿的更正登记后6个月内送达国际局。

  三、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不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应由国际局在任何时候更正。

  四、国际局将更正登记于国际注册簿。

  五、国家主管机关宣布的驳回涉及更正内容的,比照适用第十七条;国际局应将更正的公告日期视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日期。

  【章名】 第七章 到期和续展的非正式通知

  第二十四条 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现行的20年期满前6个月,或,已缴纳为期10年基本注册费的,在该期限届满前6个月,国际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请商标注册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满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续展期限和条件

  一、续展注册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规定的二十年基本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及,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

  二、续展注册费不得早于现行期限届满前一年缴纳。

  三、续展注册费最迟应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缴纳。然而该费用可于期满之日以后缴纳,但最迟在协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满时缴纳续展注册费,并且在同一宽展期内已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四、缴纳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以及必要时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应附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以及必要时附有待续展国际注册的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国家和未就其申请续展的国家的说明。

  五、续展注册费应由当事人直接缴纳,除非所有人本国法规规定或允许通过该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续展注册费;当事人直接缴纳费用的,国际局与之直接联系。

  六、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删减请求保护国家名单,不构成变更。

  第二十六条 部分转让注册的续展

  一、已经部分转让的国际注册,其续展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进行,续展条件分别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完全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若续展之日,转让部分和受让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义登记,则作为同一项续展,使用原来的国际注册号。

  第二十七条 不齐备的手续

  一、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续展条件的,国际局将此通知商标所有人,或者续展费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通知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下列期限内未能符合续展条件的,其国际注册不予续展,并退还已缴纳的续展费:

  (1)现行期限届满前,或

  (2)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在注册簿登记续展

  一、符合协定和本细则规定的,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续展;在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续展的,续展日期亦为该日期。

  二、登记包括或指明:

  (1)续展日期;

  (2)续展效力期限;

  (3)续展注册的序号;

  (4)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通信的地址;

  (5)所有人地址是非缔约国的,商标所有人有资格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理由;

  (6)原属国;

  (7)商标黑白复制件1份,要求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1份;

  (8)必要时,注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注明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第(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13)按照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商品和服务经删减后,如该名单在各国不一致,指出区别;就部分商品和服务宣布驳回的,仅指出宣布此类驳回的国家名称;

  (14)已经就其缴纳续展费的国家以及该商标依然注册的国家;

  (15)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第(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章名】 第八章 注册证、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证

  一、国际局经原属国主管机关用挂号信向所有人寄送1份注册证。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在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所有人,或对于通过本国主管机关续展的,向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寄送注册证1份,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于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第三十条 通知

  一、国际局用挂号信将国际注册,以及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驳回的最终决定、无效、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撤销、更正和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其他变更事宜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商标所有人寄送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通知、驳回的最终决定,和用平信寄送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无效通知,以及国际注册簿变更登记的副本1份。

  三、国际局用挂号信酌情通知国家主管机关或所有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有关不齐备申请的通知和其他通信。

  第三十一条 公告

  一、国际局每月在题为《国际商标》的刊物中公告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注册、续展、变更、撤销、更正、最终驳回保护(但不包括驳回理由),驳回的最终决定、最终无效决定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和已缴纳第二期10年注册费差额的国际注册号;未缴纳该注册费差额被撤销的国际注册号和未续展的国际注册号于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宽展期满后公告。

  二、国际局每年按所有人姓名字母顺序公告上一年已经公告注册的索引。

  三、国际局还公告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年度统计。

  四、各国主管机关按与认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等级对等的每一单位,从国际局收到两份免费的和两份半价的纸制或微缩胶片《国际商标》刊物。

  【章名】 第九章 注册费和规费

  第三十二条 必要的注册费和规费

  一、国际局收取以瑞士法郎预付的如下注册费和规费

  1)国际注册或续展注册费 瑞士法郎

  (1)基本注册费

  20年(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670

  首期10年(第十条第一款) 430

  第二期10年差额(第十条第二款)560

  (2)超过3类以上每类商品和服务的附加注册费(协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68

  (3)向一国领土延伸补充注册费(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80

  2)附加规费

  (1)含有图形要素的商标或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以彩色公告的除外(第九条第一款)68

  (2)以彩色公告的商标(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400

  3)商品和服务分类规费(第十二条第二款)

  (1)商品和服务未分类或未按类别排列50

  超过20个词的每个词 4

  (2)注明的分类不正确的,每个词4(但重新分类的字数等于或少于19个的,不缴纳规费)

  4)使用宽展期的附加规费(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根据第1)项应缴纳注册费的50%

  5)变更登记规费(协定第九条第四款和细则第二十条)

  (1)国际注册之后申请领土延伸(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二款)135

  (2)全部转让国际注册 135

  (3)就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部分转让国际注册135

  (4)国际注册之后就全部或部分国家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第三十三条第(4)规定的情况除外135

  (5)变更一项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7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10

  (6)就一项国际注册登记代理人、变更代理人或有关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6)和7)项及第二条第三款第(1)和第(2)规定的情况除外3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10

  6)提供国际注册簿内容资料规费(协定第五条之三第一款)

  (1)建立3页以内的注册簿摘录70

  超过3页以上每页 10

  (2)关于一项国际注册的其他书面证明或资料50

  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相同的咨询10

  (3)以书面形式提供的每项国际注册的其他资料20

  (4)一项国际注册的公告单行本或复印件每页5

  二、国际局有权就加急服务以及本条未规定的服务收取规费,数额由其自行规定。

  三、注册费和规费金额如有变动,新的金额适用于载有该变动生效日期或其后日期的国际注册,以及现行期限于该日或其后日期届满的国际注册续展。对于第二期10年的差额费,新金额适用于变动生效之后缴纳的差额费。

  第三十三条 免除规费

  免除规费的是:

  (1)完全注销一项国际注册;

  (2)在一部分国家放弃保护;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申请国际注册同时就部分国家删减商品和服务;

  (4)根据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一句,由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

  (5)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原属国有关商标注册的法律诉讼或终审判决(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二句);

  (6)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或法院判决在国际注册簿的任何登记;

  (7)在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及第6)项和第二条第三款第(1)及第(2)规定的情况下,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有关代理人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注册费和规费的缴纳

  一、应向国际局缴纳的费用和规费可以由下列方式支付:

  (1)在国际局开立的往来帐户中支取;

  (2)向国际局的银行帐户转帐;

  (3)银行支票;

  (4)向国际局邮政支票帐户支付或转帐;

  (5)现金支付。

  二、每次支付注册费或规费,均需指出款项用途,以及有关商标、申请人姓名、或,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指出商标所有人及其有关国际注册号和日期。

  三、国际局收到应纳款项之日,或,应纳款可从于国际局开立的帐户上提取的,国际局收到从该帐户提款指令之日,则注册费或规费在本细则意义上视为缴纳。

  第三十五条 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协定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分配系数,即实行预先审查的国家用以分配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系数如下:

  仅审查无效绝对原因的国家

  此外并进行在先权审查的国家

  (1)根据他人的异议

  (2)自行决定

  二、系数四亦适用于实行自行检索,并指出确切在先权的国家。

  【章名】 第十章 生效和过渡条款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实施细则于1989年1月1日生效,并自即日起取代1974年6月21日并于1975年9月29日、1981年11月24日和1983年12月15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关于某些注册续展的过渡条款

  一、1966年12月15日和1973年12月15日之间注册的国际商标,有两个注册日期,一个是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或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协定确定的日期,另一个是根据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改的协定确定的日期,并且各根据这两个注册日期要求的期限续展该项注册的,以最早的日期确定续展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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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完。

  其他请参考《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1)(共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