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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133323号“梵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0-09-08


 申请人:厦门梵巢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之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金玉峰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7133323号“梵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争议商标与第9234359号“梵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05703号“梵巢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459件商标,大部分与其经营范围不符,抢注几率较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商标注册列表;
3、申请人企业店铺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音乐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录像带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进出口代理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梵巢”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先使用在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梵巢”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人该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7月24日